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康定路交岔路口,因有精神渙散、搖晃不穩之異狀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贅載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114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友人家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14年2月2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偉智」之友人家借住時,「偉智」以針筒要幫伊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拒絕說不要,但「偉智」仍對伊施打,伊當時因高燒沒有反抗,伊感冒只有服用成藥,沒有就醫;扣案殘渣袋可能是「偉智」塞給伊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5日警詢時已坦認:最近一次施用大約是114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友人家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其於114年2月2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偉智」之友人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先後供述不一,所指遭人強迫施用毒品之方式,亦難認與常情相符。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殊難想像與被告毫不相識之他人有強迫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遭他人強迫施用毒品,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亦顯然悖於常情,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復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查被告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別為16160ng/mL、164960ng/mL,均在閾值以上,確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6)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49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審酌本案情狀,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