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宬睿(原名:劉元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宬睿(原名:劉元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宬睿(原名:劉元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中華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數碗後,至同日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其友人上路,欲前往下一家餐廳。嗣於同日4時8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號誌左轉彎,為警於同日4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予以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4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宬睿(原名:劉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余淮澤於113年12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2MC50143號、第E2MC50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2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數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他人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