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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湧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溫湧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溫湧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湧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陳玉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5號
  被   告 溫湧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湧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吉羊路口(
    下稱案發路口),適有蕭玟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玉媱,與溫湧昌同向行駛在溫湧昌之右方。
    溫湧昌欲右轉吉羊路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且偏離道路中央之
    分向限制線,致上開2車在案發路口發生碰撞,致陳玉媱受
    有右手掌撕裂傷、右手第三、四、五指中段指骨骨折、右足
    第一趾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湧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蕭玟珎於警詢證述。 蕭玟珎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及上開大貨車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及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與右側駛入直行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湧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斟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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