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穎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穎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穎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甚已肇事致人成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黃芳澤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周穎湧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穎湧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周穎湧駕駛上開
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高鐵七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向左迴轉,適黃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光明六路東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
進入高鐵七路時,亦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黃芳澤人車倒地,受有左腿遠端脛骨、腓股骨折
合併左腳第一趾脫臼、雙手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周穎湧實施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芳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穎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上路,且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黃芳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
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