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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志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志遠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114交易214卷》第94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0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等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是核被告廖志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其過失情節,應認其道路交通安全之意識尚有欠缺,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無使其人身自由、財產權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廖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遠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16時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竹市
    東區東大路1段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段21巷
    與南大路14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林予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140巷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予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予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予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違反交通規則、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㈤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
    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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