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柏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柏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告 張柏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喬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44分許,駕駛○○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2.9公里內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國道公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車流量大、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適前方由黃錦財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黃車)因前方車輛煞停而煞停,張柏喬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黃車車尾,黃車再向前推撞前車即楊雅琪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楊車)車尾,黃錦財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頸部、左髖部多處扭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錦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柏喬之供述:坦承上揭車禍發生,惟否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云云,(二)告訴人黃錦財之指訴,(三)證人楊雅琪之證詞:車禍當下覺得還好,但隔天全身痛、手腳痛、背痛,大約有一個月都不舒服;車禍隔天伊後方車主有打電話慰問伊,也有提到他不舒服等語,(四)告訴人提出之鎮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21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140004507號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照片等、鎮安骨科診所114年4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表、重光醫院114年4月8日函暨所附病歷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4年4月14日函暨所附病歷等在卷可稽,依黃車、楊車車損情形,尤其黃車前後車損嚴重等情況觀之,顯見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撞擊力道非輕,則告訴人、楊雅琪於車禍現場雖均因無流血之外傷而向交通警察告知未受傷,惟返家後均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不適,雖告訴人較遲就醫或楊雅琪自行以貼布減輕疼痛,然亦未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確認。綜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柏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