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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葉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增列「證人游明興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車輛詳細料報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葉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聖凱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現已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途經
    北向97.2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張福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停駛並下車查看,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追撞前方張福生駕駛之車
    輛,該車輛因此打滑至中線車道,再與游明興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僅張福生受傷),張福
    生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胸部鈍創傷、右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行
    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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