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陳郁仁
- 被告黃永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永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之「新豪記珍食館」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AFP-230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黃永宗於同(14)日晚間9時3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自 撞電線桿而受傷(未致他人傷亡)。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聯繫救護車將黃永宗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及背面)。 ㈡警員呂堉瑾於114年6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3頁) 。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4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7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3頁)。 ㈧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4月2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8頁)。 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9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雖駕車自撞電線桿而受傷,然幸未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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