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3年10月2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竹光路與武陵路之交岔路口前之停等區,適有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A02同向同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滑、惟夜間有開啟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A01駕駛之上開機車,致A01受有雙側小腿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A02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葉家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4張。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MKU-3632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㈦上開行車紀錄器、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肇事路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滑、惟夜間有開啟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2張(見偵卷第11頁、第23頁)在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致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固然自始坦承犯行、本案亦構成自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1號和解筆錄1份(見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憑參,惟被告均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事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於期限內補齊款項等語(見交易卷第50頁),然旋因另案羈押而無從履行,自難以其自白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僅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另兼衡被告自述曾從事水電工、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