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昭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池昭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池昭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庄路與瑞光街1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梅家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車道,在本案小客車前方停等紅燈,遂遭追撞,梅家芳並因此受有肩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梅家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昭權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經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4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梅家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㈣案發現場照片、路過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見偵卷第26頁);惟其事後於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9頁、第65頁、第71頁)。如此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接受裁判之意,因此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構成要件,尚不相合,附此說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口見及紅燈,卻恍神未及煞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畫面怵目驚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後續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均避不見面,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同時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