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朝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114交易515卷》第36至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頁),是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安全規定,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尺骨脫位、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交易515卷第3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大、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交易515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向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
後)側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
並右轉進入中華路1229號,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A03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
車身,A02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尺骨脫位、
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違反交通規則、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
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