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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MINH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明勇)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MINH D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致劉晏昕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左臀鈍挫傷、左腳踝挫傷併擦傷與撕裂傷、右腳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予補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晏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應予補充被告NGUYEN MINH D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報警或協助送醫救護等必要措施之義務,逕自離開本案事故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劉晏昕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4交訴64卷第75頁),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且由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現場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其犯罪情節亦難謂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實際賠償告訴人,尚見悔悟之意,對此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若被告有按時給付,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114交訴64卷第72頁),復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且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法治觀念本較為不足,復由本案上揭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同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偵查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NGUYEN MINH DU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DUNG(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阮明勇)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
    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需提前顯示方向燈光,且轉
    彎車輛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
    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一顯示方向燈光
    即右轉路外賣場,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適有劉晏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從後方直
    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晏昕人車倒地後,因而受
    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左臀鈍
    挫傷、左腳踝挫傷併擦傷與撕裂傷、右腳擦傷等傷害;詎阮
    明勇明知其已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晏昕受傷,竟因自
    己為逃逸移工恐遭主管機關查獲,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駛上
    揭汽車離去而逃逸;嗣劉晏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明勇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與告訴人劉晏昕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且未下車查看,即駕駛上揭汽車離去之事實。其雖辯稱:我有請證人黃金菊代為處理賠償事宜等語,然被告僅告知證人警察後續會聯絡,並未留下照顧傷者、亦未等待警方與救護車前來始行離去,其有將告訴人置於現場不顧、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所言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告訴人劉晏昕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金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請其到現場處理車禍。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阮明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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