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6至57頁)。
(二)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原樣編號:104)、戒護科不定期抽檢收容人尿液紀錄簿(編號:10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見他卷第7頁、第4頁、第3頁)。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危害健康之成癮性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因竊盜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經該所人員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