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詠號
趙健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9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遭竊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A02與被告A03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業已歸還所竊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4偵11499卷第15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等犯罪所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於民國114年3月18日6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
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A02徒手竊取A01所有放
置在該處機台內之折疊魚缸、惡魔之眼各一個;A03徒手竊
取機台內之滑板車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A01發覺遭竊後
報警,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與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與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