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陳郁仁
- 被告彭議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議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6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議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議逸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市○○區○○○○○○○○○○○○○○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 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 郵局、新竹漁會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陳依婷」。嗣「陳依婷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新竹漁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彭議逸即以此方式幫助「陳依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俞欽文、高玉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彭議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88頁及背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卷【下稱 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俞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高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㈣告訴人俞欽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俞欽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偵卷第14頁及背面、第18頁、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8頁、第70頁)。㈤告訴人高玉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高玉真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偵卷第15頁及背面、第1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㈥前揭郵局、新竹漁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72頁至第75頁)。 ㈦被告提出其與「陳依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 (見偵卷第20頁至第61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彭議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告訴人俞欽文、高玉真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郵局、新竹漁會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8頁背面、訴卷第3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郵局、新竹漁會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該2帳戶之金融 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陳依婷」使用,使「陳依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2人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郵局、新竹漁會帳戶 款項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 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然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積極協 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2人表 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自述身體家庭與狀況(見訴卷第32頁)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議逸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俞欽文、高玉真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俞欽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玖天珠寶客服」聯繫俞欽文,對其誆稱略以:可購買翡翠云云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49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彭議逸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 2 高玉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fcrensheng」聯繫高玉真,對其誆稱略以:可購買翡翠等產品云云 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彭議逸申設之前揭新竹漁會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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