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鵬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古鵬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4年2月9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古鵬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取得時起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重疊,且被告前經長期入監執行,仍未生警惕效果,又故意再為本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持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顯然非佳,竟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被告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數量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期間、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76公克、驗前淨重1.294公克、驗餘淨重1.285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