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錦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錦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戴錦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41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且有與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0號卷第39頁、第87頁送達證書),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審酌後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安職務,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23號偵查卷《下稱114偵4123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素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所生危害程度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0號卷第3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戴錦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某時許,搭乘池昭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00號下車後,再
騎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市西大路某處
時,因上開機車故障,戴錦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
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竊取陳守冠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機車(未拔鑰匙)得手後,再騎乘上開贓車逃逸
現場。
二、案經陳守冠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錦和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守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池昭權供述
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