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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許,見陳○菘(00年0月生)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表示有意收購手機遊戲WePlay之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吳軒」之Facebook帳號傳訊陳○菘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WePlay帳號云云,致陳○菘陷於錯誤,陳○菘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請其母黃○妹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收款帳戶);而甲○○取得上揭款項後,旋用於購買直播軟體FmStar之點數。嗣陳○菘發現於Facebook遭甲○○封鎖,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陳○菘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前妻蔡美金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㈤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之本案收款帳戶交易明細、收款後儲值流向。

㈥黑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之被告電話號碼、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上網IP位址。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被告因係透過Facebook與被害人接觸,彼此均為匿名狀態,自無從知悉對方真實身分,是以有關被害人並未滿18歲一事,被告並不知悉。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被告施用同一詐術,先後使被害人2次轉帳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猶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7頁),嗣後始改口坦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被害人受詐取之財物總額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1,200至1,400元、離婚須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如附表所示共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款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轉帳資訊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入之虛擬帳戶 1 112年1月14日 16時51分許 2,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4日 16時56分許 1,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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