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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淑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增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增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緝卷第44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1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13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11頁)。

三、核被告徐增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新竹地檢毒偵緝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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