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許世昌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此有新竹市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送就醫通報單,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李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零時4
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許世昌放在車上
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經許世昌當場發現質問
李偉婷後,李偉婷始歸還款項。
二、案經許世昌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許
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得270元,且僅返還120元等情。惟查
,被告供稱僅拿取100餘元,且當下已返還等語,而經傳喚
告訴人未到庭,告訴人復未提出行車記錄器影像等佐證被告
竊得款項數額,且自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內容,亦無從確認告訴人指述為真,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方指述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270元,
惟此部分與前述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