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322號被告 楊智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送達: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21時37分許,在朱慶彬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阿香小吃店」內,趁店員何南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5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步行前往其斯時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長逸人力派遣企業社」宿舍,向該企業社會計李四群表示需外出洗衣服後即離去不復返。嗣經朱慶彬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慶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智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慶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之指訴。
㈢證人何南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四群於警詢之證述。
㈤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就未償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