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少廷
陳榆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少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榆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少廷、陳榆云均明知址設新竹市○○路000號卡娃邦嘎選物販賣娃娃機店之遊戲規則為「夾中商品一個,可進行刮刮樂遊戲一次」,亦知悉王少廷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上11時23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29分許止,進行約10餘次夾取遊戲,期間僅夾中商品1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共同進行約43次刮刮樂遊戲,再徒手竊取周俊佑所有之ZERO赤犬、P.O.P布魯克公仔各1個。嗣經周俊佑之友人林哲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俊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俊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哲宇、李孝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39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少廷、陳榆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王少廷、陳榆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王少廷、陳榆云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王少廷、陳榆云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