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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汪克慶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已返還本案竊得之物,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被   告 汪克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克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9日20時30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UBIKE停
    靠區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USI SUSANTI所有之電
    動滑板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SUSI SUSANTI發現電動滑板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USI SUSANTI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SUSI SUSANTI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電動滑板車照片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電動滑板車,業已發還告
    訴人SUSI SUSANTI,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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