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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育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卷第25至26頁)」及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許○○」等字均補充更正為「A0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且被告前已因涉犯對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處理細故糾紛時,未思理性解決,即公然以「不要臉」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許○○為鄰居關係,因相鄰關係不睦,竟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0樓大門前之公
    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許○○
    ,足以貶損許順賢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許○○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許順賢連
      「不要臉」等情。
(二)告訴人許○○之指述。
(三)告訴人許○○之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法院刑案判決1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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