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少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2、2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少榆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月確定」應更正為「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溫少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均屬財產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高承佑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蘇桂玉,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為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第263號
被 告 溫少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8日16時1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好煮
藝風味小館前,徒手竊取高承佑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高承佑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7950號)
(二)於113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蘇桂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價值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蘇桂玉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540號)
二、案經高承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蘇桂玉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少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安全帽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5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高承佑財物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林珈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騎乘證人林珈儀名下機車竊取告訴人蘇桂玉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
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