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器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器宏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器宏與周新原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林器宏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在新竹縣○○鄉○區○路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以廣播器大聲廣播之方式,以言語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啟碁員工周新原請盡速出面處理,不要睡人馬子不面對,趕快來出來處理,別以為睡人馬子不會有事,科技新貴了不起是嗎?趕快出面處理、趕快出面處理。」等與公益無關、純涉及私德之不雅事實,足生損害於周新原之名譽。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器宏於警察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新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告散布之上開言論錄影音檔(見光碟內「散播音檔.mp4」檔案)。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然辯稱:我說的都是真的事實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查被告於本案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以廣播器大聲廣播之方式,以言語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啟碁員工周新原請盡速出面處理,不要睡人馬子不面對,趕快來出來處理,別以為睡人馬子不會有事,科技新貴了不起是嗎?趕快出面處理、趕快出面處理。」等具體傳述、指摘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有要讓往來於園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此言論,客觀上有以廣播器大聲廣播放送上開言論之行為,前揭言行足使外界對告訴人產生行為操守不佳等負面觀感,使告訴人難堪;復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說明舉證其有為任何之查證行為,空口無憑指摘告訴人有上開行為,而欲藉此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無疑,況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顯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屬實,被告仍無從解免誹謗罪責。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肇生心結,即以散布言論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