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哲宏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萬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萬德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萬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 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然查,被告以係一支門號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販賣與他人使用,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反面)。從而,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代價500元即為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被 告 王萬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 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某處,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奇」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阿奇」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起,假冒中華 電信客服中心之人員向王呈睿謊稱:上次續約有贈送電子書,但經過時效後會自動扣款,如需退款,需先提供常用之銀行帳號云云,嗣後又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本案門號致電予王呈睿,誆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程序並匯款云云,致王呈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16時 45分許、同日16時47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9萬2,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內。嗣王呈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呈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出售2支門號予「阿奇」,並因此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呈睿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萬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及另一門號 ,而取得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本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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