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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建慶

  • 當事人
    李次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次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7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次梅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次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無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李次梅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次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間,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 之「立佳生活五金百貨」商店內,趁店員陳采婕疏未注意之際,以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之方式,徒手竊取夾鏈保鮮袋1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未予扣案,但被告已經賠償) (二)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又在上揭商店內,趁店員陳采婕疏未注意之際,以僅結帳部分商品款項,其餘商品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之方式,徒手竊取夾鏈保鮮袋11個,價值計1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業已具領發還) 嗣陳采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次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取走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物品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拿一次而已,就是伊還給警局的夾鏈袋;伊跟店家店長很熟,我想說先拿回去試用,之後再購買云云。 2 告訴人陳采婕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2次竊盜犯行。 3 職務報告(114年1月15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上揭物品同款商品之照片及收據、監視器擷取畫面(含光碟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2次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李次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夾鍊保鮮袋獲已賠償或已返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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