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宇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宇弘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6行「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拖吊移置公有拖吊場保管」,應更正為「拖吊移置至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公有拖吊場保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車輛因違規停車遭拖吊、移置停放於公有拖吊場後,未循適法方式領回車輛,竟為隱藏通緝犯之身分復欲拿取車內物品,即毀損於公有拖吊場內由警員邸耀文所保管之車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7頁反面),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被告之素行;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我國司法刑事判決長期量刑過輕之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13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7號
被 告 唐宇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弘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移置公有拖吊場保管,為拿取上開自
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惟恐其通緝身分遭逮捕,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民國113年6月12日5時25分許,隨手撿拾石頭
,敲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窗、右後車窗
,拿取行動電話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
。嗣新竹市警察局公有拖吊場值勤警員邸耀文發現上開自小
客車後車窗及右後車窗遭人敲破,遂檢具監視錄影紀錄提出
告訴。經警通知上開機車車主宏泰建築工程企業負責人陳冠
宇到案說明係唐宇弘騎乘該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邸耀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宇弘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邸耀文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唐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