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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魏瑞紅曾耀緯楊麗文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斯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斯元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錶、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參(簡上卷第49、57-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求職被騙才交付提款卡,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然查,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供陳係因長骨刺開刀而錢不夠,才會犯下本案等語(竹東簡卷第25-26頁),且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收據可按(竹東簡卷第27-28頁),其所述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指述、及被告帳戶資料等核後相符,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辯詞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名成立,於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斯元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4年贓款字第117號
    收據(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訴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自動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
    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4年贓款字第117號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為圖報酬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
    害情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雖取得2,000元之利益,
    然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
    節仍較輕微,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自動將犯罪所得繳納
    扣案,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繳納扣案乙
    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葉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葉斯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0時許,以放置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段183巷路口某處電箱內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葉斯元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力潔、許浩德、蔡孟言、施惠華、何冠霖、徐佩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葉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楊力潔、許浩德、蔡孟言、施惠華、何冠霖、徐佩倫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告訴人楊力潔所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浩德所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孟言所提供之網銀已成功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施惠華所提供之新臺幣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冠霖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佩倫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內容截圖、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四)上開陽信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葉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出租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宜臻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楊力潔(提告)於113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以假冒親友借錢應急之詐術,誆騙楊力潔匯款。①113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②113年12月29日17時32分許①2萬元②3萬元陽信銀行帳戶2許浩德(提告)於113年12月29日16時12分許,以嘉里快遞平台未通過賣家驗證買家無法完成訂購之詐術,誆騙許浩德匯款。113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9萬9,998元同上3蔡孟言(提告)於113年12月29日14時52分許,以假冒親友借錢應急之詐術,誆騙蔡孟言匯款。113年12月29日15時1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4施惠華(提告)於113年12月29日15時58分許,以假冒親友借錢應急之詐術,誆騙施惠華匯款。113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5萬元同上5何冠霖(提告)於113年12月30日15時51分許,以假冒親友借錢應急之詐術,誆騙施惠華匯款。113年12月29日16時2分許3萬元同上6徐佩倫(提告)於113年12月29日16時起,以假賣家兜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徐佩倫匯款。113年12月29日16時33分許5,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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