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廖素琪、江永楨、卓怡君
- 被告黃翊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2、11489、13210、13225、13522、13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黃翊淳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及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61-73、79-8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沒收: ㈠、事實:黃翊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其 華銀樓,假借挑選飾品,趁陳艾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艾臻所管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陳艾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❷、於113年5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Funbox toys竹北遠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開外包裝取出商品內容物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邱譯瑩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上之Keeppley積木盒、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各2個 ,共計價值2,003元,得手後旋將其中1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隨意棄置在該店貨架上,復將Keeppley積木盒2個、 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置於其手提袋後離開現場,並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店長邱譯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Keeppley積木2個、三麗 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業已具領發還)。 ❸、於113年5月9日2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思夢樂竹北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惠芝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上之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共計價值2,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店長羅惠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已具領發還)。❹、於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4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假 借挑選飾品,趁溫美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美鈴所管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3萬5,000元 (重量:三錢兩分七),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並至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以2萬7,958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煜書。嗣溫美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❺、於113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裹櫃、取貨人為「王瑄」(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稱:富邦MOMO)、「王萱」(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稱:富邦MOMO)之取貨付款包裹2個,共計價值3萬4,66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❻、於113年6月29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裹櫃、取貨人為「江曉君」(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稱:蝦皮購物)之取貨付款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駕駛前 開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該店店員清點 包裹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❼、於113年7月9日20時48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乘九 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商品置於其隨身提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洪桂玉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上之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2個 、KT沐浴巾1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 )1盒,共計價值1,3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駛前開機車離去。嗣店經理洪桂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陳艾臻、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惠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溫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劉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洪桂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㈦所示之竊盜數財物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店內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竊取物品種類繁雜,多數為金飾、玩具而非生活必需品,顯係單純為了滿足一己私欲,竊盜後並有變價花用行為,應強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取之物數量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編 號3②、編號4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各該告訴人,爰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温美玲具狀上訴,認為被告本案中多次行竊財物,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道歉,造成被害人重大之心裡壓力及經濟損失,原審量刑未考量此點,故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已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刑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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