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政昊
- 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代理人
- 王郁文律師
- 被告
- 蘇清輝
陳豐友
江明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蘇清輝、陳豐友、江明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並於114年4月21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高檢署送達證書3份在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0號卷第48至50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光、陳豐友皆於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證稱永詮防水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沒有提供報價單,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證人吳灥片面證詞採信永詮公司確實有報價,顯有矛盾之虞,未盡偵查義務。又由被告江明光之證詞可證永詮公司報價單係在110年3月2日提出,然系爭防水工程案早已於110年2月26日線上招標完成,顯見該報價單是事後偽造補上,以塑造符合聲請人公司採購管理程序之外觀,無須將系爭案件退回補件,任由永詮公司加入系爭防水工程陪標,準此,永詮公司並無提出報價單,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自以電子系統之報價顯示錯誤認定永詮公司報價單的存在,顯係偵查不備。另訴外人李忠勳於另案作證被告江明光提出兩份規格澄清會議紀錄供訴外人李忠勳簽名,可證明被告等有事後偽造以虛構確實有舉辦規格澄清會議之紀錄,然原處分書僅空泛指稱聲請人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顯有偵查不備之情形;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盛公司)在110年間未有任何進出紀錄,顯然不可能召開規格澄清會議,原處分書未論以此事,顯有漏未偵查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對理由有不當及違誤,臺灣高檢署逕自以概括方式認定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係疏漏且率斷,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031卷》、112年度他字第3877號偵查卷《下稱112他3877卷》、另案背信案件之110年他字第3638號偵查卷《下稱110他3638卷》、111年度偵字第684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6848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0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聲請人一再以被告江明光、陳豐友所稱永詮公司沒有提供報價單與證人即永詮公司負責人吳灥證詞矛盾而認檢察官未盡偵查義務云云,惟查,依被告江明光於另案背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係任職聲請人公司公共事務部(總務部),負責請購事項,永詮公司是採購部門找進來的,後續永詮公司有派員來補看現場,時間是110年1月中或1月底。他直接報價給採購部門,沒有提出書面報價單給我審核。是我帶永詮公司的吳先生去看現場,時間點一定是110年2月26日線上競標前等語(見110他3638卷第98至99頁)、被告陳豐友於另案背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的發包及採購我都有參與,永詮公司就是昆原公司,他是聲請人公司既有的合作廠商,聲請人公司希望採購和使用單位都有提出廠商競爭,所以才提出永詮公司。因為當時時間很趕,所以永詮公司沒有提出書面報價單,是110年2月19日規格澄清說明會後才在競標系統填寫等語(見110他3638卷第101頁),於113年4月15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訴字第32號民事庭訊問時亦證稱:我們收到請購案,會看它要做線上競標或非線上競標,本案是線上競標。永詮公司就是昆原公司,吳灥是昆原公司的總經理,我們一開始發電子郵件是給昆原的吳灥,後來吳灥說昆原要改名為永詮,公司登記地址也都一樣,所以我們認為永詮跟昆原是同一家公司主體,後來過來投標的是永詮。本案永詮公司因為是後面進來參加的,雖然原則上他要提出紙本報價單,但因為當時設備機台快要進來了,請購江明光還有廠務人員都要求這個案子要加速處理,情況緊急下,考量請購江明光已經有給永詮公司一頁式標單的初稿,且請購江明光有提到永詮公司在參加規格澄清會議時已經看過現場,系統內已有永詮公司之資料,且已經到採購流程,就不需要再提出紙本報價單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卷第49至54頁)。而永詮公司負責人吳灥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是永詮公司的負責人,我有參與聲請人公司本案屋頂防水工程投標,是陳豐友找我來投標,我是按陳豐友要求在網頁上KEY報價單,所以我就沒有再附上紙本資料。我有提出留存的報價資料,我有用EMAIL傳給聲請人公司。我在2月23日有回簽我的會議紀錄,沒有當場簽名是因為我還有幾個條件要載明,當下聲請人公司要保證票,我要回去請示公司是否為公司開立的保固票,且付款條件他們之前款項拖太久,所以我有註明要月結30天付清,才會在確認完這些事項後簽名,且我在2月26日開標前完成等語(見112他3877卷第108至110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豐友、江明光及證人吳灥就本案永詮公司因係直接於聲請人公司線上系統進行報價,而未提出書面報價單及永詮公司有實際參與投標、報價乙節,所述互核相符,並無聲請人所說矛盾之處。且有永詮公司負責人吳灥於偵查時亦提出含有本案投標資料及被告陳豐友、江明光寄予證人吳灥有關本案線上投標之相關說明、連結之EMAIL在卷可資佐證(見112他3877卷第113至126頁),益徵永詮公司確實有完成線上報價之事實。聲請人一再混淆有無書面報價單與有無報價二事,逕以永銓公司沒有書面報價單即認其未報價,完全無視永詮公司於110年2月25日競標前實際上已於線上完成報價並進入後續階段,且被告陳豐友於110年3月2日列印之永詮公司報價單時僅係競標完成後為辦理採購案件簽核所事後列印檢附之資料,並非事後偽造之報價單等節,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人以此逕謂偵查不備云云,顯無理由。
⑵聲請人復以案發時之110年間聲請人公司嚴格執行進出管理,絕無可能便宜行事,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訪客登記資料中,未見逢盛公司及永詮公司訪客預約申請單申請記錄及入場記錄,而認被告江明光提出之規格澄清記錄應係偽造云云,然依證人即逢盛公司負責人歐陽良吉於另案背信偵查時證稱:我有親自去聲請人公司參加規格澄清說明會議,但我忘記我有沒有跟警衛室做登記。該次會議約進行40分鐘左右,有討論保固期間,因為聲請人公司要求保固10年,後來因為預算太高改為5年,會議記錄上的簽名是事後補簽等語等語(見110他3638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核與被告江明光於另案背信偵查時供稱:永詮、啟翔跟逢盛的規格澄清會議我都有參加,我記得啟翔跟逢盛同天開,永詮後面才開,3間廠商分開開。逢盛公司在會議記錄上載明召開會議的日期是2月18日,我簽名的日期也是2月18日,廠商端歐陽良吉簽名日期及為何補簽要問陳豐友,我只是與會參加等語(見113偵2031卷第52至53頁);被告陳豐友於偵查時供稱:基本上會議記錄是合約重要項目數量的確認,廠商通常不會馬上畫押,因為他要回去跟老闆確認這些細節項目,且有時候會議不會只有一次,會有電話會議很多次要確認。110年2月18日確實有開會,但當天廠商歐陽良吉並未畫押,因為他要回去確認罰則、交期、付款條件,但在他線上競標之前一定要先在這單子上簽名代表這階段他同意這些付款條件,最後決定是在最後競標等語(見113偵2031卷第56頁)相符,且有逢盛公司規格澄清說明會議記錄上針對保固年限、規格等特別註記之文字在卷可查(見112他3877卷第32頁),足徵逢盛公司確實有參與該會議經磋商後再簽名確認之情事。聲請人雖以訴外人李忠勳簽2份空白的規格澄清會議記錄及其公司嚴格執行進出管理,絕無可能便宜行事而未就人員進出進行記錄等認逢盛公司未召開規格澄清會議云云,然依證人李忠勳之證詞至多僅可認其未參與逢盛公司之規格澄清說明會,而非該會議未召開,且聲請人公司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就進出管制滴水不漏,而無便宜行事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2、聲請意旨雖又指摘檢察官尚未盡可能詳予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未盡偵查義務等語。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是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並依據相關資料,認已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3、至聲請人指述永詮公司規格澄清說明會議紀錄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861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院審核範圍,附此敘明。
(三)復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