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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美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吉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吉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吉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田吉弘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拘役,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10日),及如附表編號1已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編號2已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35日,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並未回覆(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日(共3罪) 拘役10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3/01/15 113/02/15 113/03/16 113/06/04 113/06/05 113/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等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92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0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92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1日 114年09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判決應執行拘役10日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號(已執行完畢) 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85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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