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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祖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4年度執沒字第11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之理由,壹: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檢察官為強制執行時,僅得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及執行命令送達後次月起。㈡按查封時,並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 月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意旨在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雖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亦應予保障,為避免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賴以維生所必需之物品及金錢,明文禁止查封。㈢監獄所設立之「保管金」帳戶係受刑人家屬為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匯寄之戶頭,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性質不同,受刑人於監獄中日常生活花費(如:購買衣物及盥洗用具等),均需依賴家屬匯款至「保管金」帳戶維持。㈣監獄除設立之「保管金」帳戶係受刑人家屬為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必需外,另設「勞作金」帳戶,為監所內每月勞動力工作所得之勞作金、獎金等部分,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相同。受刑人對於執行處之扣押勞作金部分無異議,但「保管金」部分性質上並非受刑人勞作所得,且因受刑人於獄中日常生活花費,例如:盥洗用具、換洗衣褲等,均須自費,即須靠家屬匯款至「保管金」帳戶維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㈤按「公政公約」第10條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上開意旨在於國家對待自由受剝奪者,應如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人的尊嚴,得到尊重,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政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㈥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洪祖楊對於針對「勞作金」部分並無異議,惟獨對於「保管金」部分,懇情另做適切合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再按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泡泡瑪特 泰迪熊 400%」公仔1個、「泡泡瑪特 夏家歡 聯名限定款 400%」公仔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分案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186號辦理,應予追繳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5,700元,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竹檢貴執正114執沒1186字第1149044753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於2萬5,7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新竹地檢署114年10月20日竹檢貴執正114執沒1186字第1149044753號函(稿)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本院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況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參 酌受刑人在監所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受刑人縱經檢察官強制執行其財產,亦不至於因此陷於窘境。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在監情況而每月保留一定之生活所需經費,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受刑人復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而需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再者,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業如前述,是對於受刑人之保管金按月予以扣繳,核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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