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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江永楨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輝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姚輝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暨其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且附表編號1至7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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