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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沛文吳佑家江永楨

被告
周坤亮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坤亮(下稱聲請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暫扣押3支手機,其中編號G2、G3手機為聲請人業務往來所用,存有客戶及業務聯繫資料,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手機2支,為與聲請人犯行存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物,考量本案聲請人涉案事實非少,且卷證龐雜,仍待繼續進行準備與審理程序,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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