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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劉得為

  • 當事人
    温子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子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子亦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子亦偶然發現其所申設、由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儲值功能異常,縱使該帳戶儲值扣款失敗,因銀行端未立即通知icash Pay系統,仍得儲值成功。温子 明知其與上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內,並 無可供儲值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2 年1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止,利用前述儲值功能異常之漏洞,接續操作自中信銀帳戶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3,000元至本案icash Pay帳戶,並自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8分許止,藉由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提領功能,接續將上開異常款項自本案icash Pay帳戶提領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中信銀帳戶,共計3,04萬3,000元,以此方式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得3,04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向温子亦追討上開款項,温子亦僅還款2,56萬3,000元即未再還款,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温子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温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龔芷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說明、明細表、儲值報表、會員提領查詢、會員註冊資料、與温子亦之簡訊紀錄、郵局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821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658號函及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當庭更正被告所涉名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刪除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第6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故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㈡罪數:被告多次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上開異常款項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時、地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 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 緩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查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icash Pay電 子支付帳戶儲值功能異常之漏洞,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上開異常款項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2,56萬3,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除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43,000 元,除已返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2,563,000元外,剩餘之480,000元,業已花用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應認480,0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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