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路逸涵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廷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綸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並交付冒用『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給陶文宣」,應補充為「交付冒用『和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各1份給陶文宣,曾廷綸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暨偽蓋 『李印財』之署名與印文」。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廷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收據」、「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曾廷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 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被告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大叔」、「櫻遙」、「錢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證,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3.另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其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係因特殊而堪值同情之原因或環境使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其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配戴偽造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陶文宣收取現金30萬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情形與所獲利益,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付訖賠償金1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尚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本案實際報酬為3,000元,所獲利益要非甚鉅,且現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 有本院收據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已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欄所示之各印文、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明旺」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且有使用偽刻之「李印財」印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工作證、印章皆在苗栗的案件被沒收了等語,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明 在卷,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1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之3,000 元犯罪所得,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發還被告,附此說明。 (三)洗錢財物: 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3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同前述,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印文與署押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6月17日 30萬元 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游秀鑾」偽造印文1枚 ③「李印財」偽造印文與署名1枚 2 「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 ①「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楊明旺」偽造印文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