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王怡蓁
- 當事人江錦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 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5頁反面),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自 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34頁),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因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不得減輕其刑,是本案若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本案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10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翊淮等26人之財物,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35頁反面),當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明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要求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因缺錢孔急,率爾將多達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企圖製造假金流詐欺銀行而貸款,動機可議,致告訴人黃翊淮等26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黃翊淮等26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羅振中1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和本案其餘多數告訴人 (即告訴人黃翊淮等25人)迄今均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黃翊淮等26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 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是若另有和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可另爭取緩刑之機會);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法之量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惟 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而被告欲製造假金流詐騙銀行而貸款,犯罪動機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業如上述,其提供高達10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屬詐騙之源頭,影響層面廣大深遠,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4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10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10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134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 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 告 江錦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賀 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淮、王俞絜、莊芸甄、劉馨榆、武尹琳、朱光耀、劉麗淑、黃奕淳、吳樂慧、李東蔚、林軒民、胡家綺、鍾語宸、卓家伃、程梅淨、鍾仁德、劉子蘨、洪崇瑋、柯又寧、黃治堯、羅振中、邱文幸、張博韋、沈芊穎、林慧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錦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10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㈡ 被害人李怡玟、告訴人黃翊淮、王俞絜、莊芸甄、劉馨榆、武尹琳、朱光耀、劉麗淑、黃奕淳、吳樂慧、李東蔚、林軒民、胡家綺、鍾語宸、卓家伃、程梅淨、鍾仁德、劉子蘨、洪崇瑋、柯又寧、黃治堯、羅振中、邱文幸、張博韋、沈芊穎、林慧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邱昱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怡玟、告訴人黃翊淮、王俞絜、莊芸甄、劉馨榆、武尹琳、黃奕淳、吳樂慧、李東蔚、林軒民、胡家綺、鍾語宸、卓家伃、程梅淨、鍾仁德、劉子蘨、洪崇瑋、羅振中、邱文幸、張博韋、林慧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馨榆、林軒民、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怡玟、告訴人黃翊淮、王俞絜、莊芸甄、劉馨榆、武尹琳、朱光耀、劉麗淑、黃奕淳、吳樂慧、李東蔚、林軒民、胡家綺、鍾語宸、卓家伃、程梅淨、鍾仁德、劉子蘨、洪崇瑋、柯又寧、黃治堯、羅振中、邱文幸、張博韋、沈芊穎、林慧菁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錦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翊淮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28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銀行 帳戶 2 王俞絜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42分許 1萬1,000元 3 莊芸甄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48分許 1萬5,000元 4 劉馨榆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45分許 1萬5,000元 5 武尹琳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7時31分許 1萬1,000元 6 朱光耀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7時34分許 1萬5,000元 7 劉麗淑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20時4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 帳戶 113年4月18日 2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 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 0時9分許 5萬元 8 黃奕淳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4時19分許 5,000元 新光銀行 帳戶 9 吳樂慧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4時48分許 1萬元 10 李東蔚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5時19分許 1萬2,000元 11 林軒民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5時41分許 1萬5,000元 12 胡家綺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5時46分許 1萬6,000元 13 鍾語宸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5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4 卓家伃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4分許 1萬5,000元 15 李怡玟 (不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4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6 程梅淨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 帳戶 113年4月19日 0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帳戶 113年4月19日 0時13分許 3萬4,000元 17 鍾仁德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7時44分許 4萬5,000元 遠東銀行 帳戶 18 劉子蘨 (提告) 假借貸詐欺 113年4月18日 18時28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4月18日 21時33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 帳戶 19 洪崇瑋 (提告) 假借貸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15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13年4月18日 18時36分許 2萬元 遠東銀行 帳戶 20 柯又寧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8時54分許 1元 21 黃治堯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4月18日 21時42分許 4萬1元 玉山銀行 帳戶 113年4月18日 21時43分許 1萬1元 22 羅振中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21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8日 22時19分許 5萬元 23 邱文幸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9日 0時33分許 6萬元 24 張博韋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5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25 沈芊穎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23時35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26 林慧菁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9日 0時9分許 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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