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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湯淑嵐

  • 被告
    胡恩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沒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云云,並與蔡金和約定」應更正為「云云,致蔡金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列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②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是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曉涵」、「黃明傑」、「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4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 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未扣案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是該收據自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智禾投資」、「王金廷」印文各1枚,及「王金廷」署押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有配戴載有姓名為「王金廷」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贓款即40萬元,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4 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謝曉涵」、「黃明傑」、「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208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由胡恩豪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其後,胡恩豪與「謝曉涵」、「黃明傑」、「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謝曉涵」、「黃明傑」名義,自112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金和佯稱:可藉由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人員云云,並與蔡金和約定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位新竹市○區○○○路0號之新竹科技生活館內,進行交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事宜。嗣胡恩豪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之外派專員「王金廷」,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智禾公司職員識別證(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蔡金和,以表彰其為智禾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向蔡金和收取40萬元款項,再提出冒用智禾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未扣案)與蔡金和簽名後,交付蔡金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智禾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丟包在某不詳處所,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蔡金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蔡金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曉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之虛偽之智禾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智禾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智禾公司之專員「王金廷」,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智禾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外派專員「王金廷」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謝曉涵」、「黃明傑」、「三八珍」、「股市小黑」、「林雅慧」、「營業員-凱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 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偽造識別證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金廷」印文各1枚,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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