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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雅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雅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雅昀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暨持用人,且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設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以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作為綁定入金之金融帳戶。詎鍾雅昀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復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s04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ws04愷」,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予「ws04愷」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鍾雅昀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知悉除「ws04愷」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共犯)。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經鍾雅昀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接續將虛擬貨幣提領至「ws04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鍾雅昀即以此等方式與「ws04愷」共同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取得附表一「取得報酬」欄所示金額之報酬。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立揚、許峻愷、范睿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雅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鍾雅昀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在抖音上看到影片說可以賺很多錢,我私訊問對方可不可以帶我賺錢,對方叫我下載幣託、完成認證,我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方覺得太少,叫我去當鋪或貸款,對方也會打電話關心我的狀態,問我要不要賺零用錢,因為幣託24小時有10萬元的儲值上限,對方請我幫他儲值,一開始轉給我1,000元讓我試看看,我就買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錢包地址,對方說有收到,之後也像這樣,一段時間轉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對方說下班再一次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案發時僅19歲,且高中肄業,社會經驗並不豐富,單純信賴本案虛擬貨幣投資的機會,被告自己也投入僅有的存款1萬5,000元,顯然被告完全信賴『林仕愷』所提供的投資機會為真實的,且本案3位告訴人都是遭到IG暱稱『menga7878』、暱稱『林仕愷』以此種方式詐騙,被告就讀高中時,父親頸椎受傷無法工作,導致家中經濟狀況只有依靠父親存款及被告打工的薪資,所以被告只是希望可以依靠自己的能力改善家中經濟狀況,本案過程中,『林仕愷』不但經常與被告通話、關心被告生活,也刻意與被告建立情感上的信賴關係,使被告放下戒心,直到被告已沒有多餘款項可以投入時,甚至要求被告前往貸款,被告也因信賴前往當舖或與貸款專員接洽,但因被告年紀尚輕且沒有相當資歷,而沒有辦法順利貸款,接著『林仕愷』才以工作機會騙取被告的帳戶,被告也有事先確認虛擬貨幣平台確實有每日限額的限制,才會同意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依照被告的智識經驗難以想像匯入其帳戶的款項是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也沒有辦法預見有不法的可能性,故被告在協助『林仕愷』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其前往新竹物流兼職時,於113年9月10日仍然有使用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收取工作薪資,且被告從113年5月開始都有提領1,000元作為生活所用的習慣,延續到警示帳戶為止,被告從未交付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顯然沒有放任帳戶涉犯不法的意思,而與不確定故意的構成要件不相符,請考量被告的年紀及智識經驗,且被告也有受到損失,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不法意思,而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經查:

㈠被告係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申辦暨持用人,且於113年7月間向幣託公司註冊設立本案幣託帳戶,並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作為綁定入金之金融帳戶後,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ws04愷」;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中信商銀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路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經被告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ws04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郭立揚、許峻愷、范睿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告提出之本案幣託帳戶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郭立陽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告訴人范睿城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郭立陽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范睿城提出之社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4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001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網銀異動紀錄、幣託公司114年3月2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登入紀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89頁背面、第92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4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46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他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曾在便利商店、加油站、物流業等不同領域產業工作過(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所附被告與「ws04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頻率甚高,其對於「ws04愷」所傳訊息亦多能即時回覆,可知被告應熟於使用網路,平時亦花費相當時間接觸網路資訊,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次查,以現今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金融帳戶之開戶、提款或轉帳均甚為容易、便利,而現今虛擬貨幣開戶或交易平台眾多,一般人若欲購買虛擬貨幣儲蓄或投資,僅需透過網頁、APP等進行簡單註冊、身分認證及金融帳戶(信用卡)綁定程序,即可輕易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法定貨幣入金,或以虛擬貨幣進行買賣交易,縱使單一虛擬貨幣帳戶有每日轉帳或交易額度之限制,註冊多個虛擬貨幣帳戶亦非難事,是一般正常資金或虛擬貨幣之交易相對人,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或透過第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自身資金流動、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必要;況倘若透過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而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為上開提領、轉帳、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除了需額外負擔提領、轉帳、提領過程中產生之額外手續費外,於該等資金流轉過程中,亦可能受有交易匯差損失,且需容任資金遭該他人或其他第三人侵占、資金流向不明之高度風險,此顯非一般正常資金使用或虛擬貨幣交易者可能採取之方式。因此,倘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轉匯自身帳戶內不明款項,或將匯入自身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該等往來資金即有高度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其於先前以自身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應已對於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之流程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其對於上述資金異常流轉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額外成本與風險,及透過此種異常方式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等情,亦難謂全然不知或無從得知;況依被告所述,「ws04愷」係要求其協助「ws04愷」本人購買、提領虛擬貨幣,然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帳戶分別係不同帳戶所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且戶名均與「ws04愷」無關,則被告在收款之時,應可發現該等款項來源與「ws04愷」所述自身資金有異,則其本應負有進一步與「ws04愷」甚至銀行端確認該等款項實際來源之義務。

⒋末查,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其從未與「ws04愷」見過面,亦無「ws04愷」之真實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對於「ws04愷」之外觀、身分、工作等均不甚了解,亦未對此做過任何查證;且依卷附被告與「ws04愷」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ws04愷」未曾提供任何與投資虛擬貨幣經歷、工作有關之書面證明予被告參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被告之年齡、社會閱歷及經驗,其當應無法僅憑「ws04愷」單方面說詞,即相信「ws04愷」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代為儲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情。況一般正當工作均需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或知識,始可獲取對應之報酬,被告既曾在便利商店、加油站、物流業等多種領域產業工作之經歷,其對此更應有親身體認;然依「ws04愷」所述,被告僅需簡易操作網路銀行或APP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虛擬貨幣,幾乎沒有投入任何時間、勞力或知識,亦無需以自有資金作為成本、承擔投資失敗之風險,即可獲得每筆提領款項約1%或每日7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此對比上述一般正當工作之獲利模式,顯屬異常,難謂被告對此從未感到懷疑。又被告自承「ws04愷」並未將其虛擬貨幣帳戶內相關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提示予被告,亦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有交易平台可供交易(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被告對於「ws04愷」所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代為儲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除「ws04愷」空口所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輔助判斷之事證,難認其對於本案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構成犯罪事實乙事,具有「不至於發生之確信」;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ws04愷」對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發生,然為了其所追求目標即「額外賺取零用錢」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說明,縱認被告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亦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⒌綜上,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前揭卷附被告與「ws04愷」之對話紀錄所示,堪認被告對於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提領他人轉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行為之異常及風險,客觀上應可預見,且對於「ws04愷」所稱「代為儲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之不合理,亦非全然無察,然其為取得「ws04愷」允諾之報酬即「零用錢」,竟置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ws04愷」之指示,繼續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鍾雅昀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予「ws04愷」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依「ws04愷」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ws04愷」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該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對告訴人3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分別達6萬5,400元、1萬元、1萬5,000元,不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對其所為未見悔意,對於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亦未積極與各該告訴人協談和解,復未有任何表示賠償之意思或具體行為,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僅19歲,甫成年未久;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素行尚佳。又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復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大量不法利益,是對其犯行亦不宜過於苛責。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雅昀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附表一「取得報酬」欄所示金額之報酬總計5,400元(計算式:1,000元+2,400元+1,000元+1,000元=5,400元),業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此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400元,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由「ws04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取得報酬 1 郭立揚(提告) 「ws04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仕愷」、通訊軟體LINE暱稱「LB SPORT」、「kai」等聯繫郭立揚,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博金」平台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元 1,000元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 1萬元 無    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4萬5,400元 2,400元 2 許峻愷(提告) 「ws04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6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仕愷」、「kai」等聯繫許峻愷,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LB SPOR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7日上午11時24分許 1萬元 1,000元 3 范睿城(提告) 「ws04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Instagram暱稱「林仕愷」、通訊軟體LINE暱稱「LB SPORT」等聯繫范睿城,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某投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9日晚間6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郭立揚部分) 鍾雅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許峻愷部分) 鍾雅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范睿城部分) 鍾雅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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