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翊家
- 指定辯護人
-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3、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翊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翊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夜間8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前,因許強欲搶走彭翊家女友邱美菁之孫,而與彭翊家發生爭執,彭翊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先揮舞斧頭追逐許強,致許強心生畏懼;繼許強返回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閃避,再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對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射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板金、左前車門板金及左後照鏡均損壞,足生損害於許強,嗣許強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前某日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范誌帆」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製炸彈即爆裂物5顆(下稱本案爆裂物),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嗣於114年3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及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前揭爆裂物5顆及鎮暴槍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彭翊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頁數詳如附件),核與附件所示之證人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件),並有附件所示書證(頁數詳如附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以及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因與告訴人許強間之單一衝突過程中,先以揮舞斧頭方式恐嚇告訴人,繼而於追逐過程中再持鎮暴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致告訴人車輛受有損壞。其前後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衝突情境接續發生,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自114年3月5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持有本案爆裂物,核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種類相同之本案爆裂物共計5顆,依前開說明,屬單純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非法持有爆裂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多年精神病病史,且長期為小腦萎縮及帕金森氏症等疾病所苦,所持有之爆裂物係為自殺所使用,未曾將本案爆裂物做不法使用,現已有悔悟之心,主張就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明知我國政府嚴格管制爆裂物,卻仍為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數量並非單一,且將之放置於住處及自用小貨車內,客觀上已對周遭鄰里居民之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威脅,縱被告尚未將該等爆裂物實際用於攻擊他人,然其恣意持有數量非微之爆裂物,置社會大眾安危於不顧,其犯罪情節顯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至被告身罹重疾、持有動機或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亦屬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仍不足以認本案另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欲帶走其女友之孫,雙方發生爭執,竟未能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持斧頭揮舞追逐告訴人,復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連續射擊,致車身板金及後照鏡受有毀損,所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害;又明知爆裂物屬我國法律嚴格管制之危險物品,竟仍購入並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5顆,雖未實際引爆,然仍足以對社會公共安全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潛在危害,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多次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再參酌被告經診斷有精神病之狀況,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2月9日健保桃字第115300639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9至97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5年4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5000225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7至506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種類、數量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送貨、清潔等工作,離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爆裂物,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鎮暴槍,係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35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犯行所使用之斧頭1把,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亦難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所用,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可證明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查扣地點 備註 1 土製炸彈1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62097號鑑驗通知書(見6963號偵卷第91至110頁): 編號19號證物 2 土製炸彈1顆 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62097號鑑驗通知書(見6963號偵卷第91至110頁): 編號20號證物 3 土製炸彈1顆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62097號鑑驗通知書(見6963號偵卷第91至110頁): 編號21號證物 4 土製炸彈1顆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62097號鑑驗通知書(見6963號偵卷第91至110頁): 編號22號證物 5 土製炸彈1顆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62097號鑑驗通知書(見6963號偵卷第91至110頁): 編號23號證物 6 鎮暴槍1枝 同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1144100168號鑑定書(見6963號偵卷第87至90頁反面):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之槍枝
【附件】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證據清單
壹、被告
一、彭翊家
1.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9至12頁反面
2.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53至56頁
3.0000000訊問: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62至63頁反面
4.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83至85頁
5.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115至117頁
6.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9360號第43至44頁
7.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126頁
8.0000000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㈠第101至109頁
9.0000000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㈡第21至29頁
貳、人證
一、許強
1.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9360號第8至9頁反面
2.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9360號第45至46頁
參、書證
一、職務報告(114年3月19日):114年度偵字第9360號第3頁
二、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5張:114年度偵字第9360號第13至16
頁反面
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4年3月5日)」:114年度偵字
第6963號第7頁正反面(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日」,
應予更正)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
(一)新竹縣○○鄉○○村○○街00號: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1
7至20頁
(二)W2-5471號自用小貨車: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22至
24頁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W2-5471號自用小貨車):114年度偵
字第6963號第26頁
六、搜索相片31張: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27至34頁反面
七、職務報告(114年3月5日):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57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1144100168
號鑑定書(含相片8張、扣案空氣槍未具殺傷力):114年
度偵字第6963號第87至90頁反面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6
2097號鑑驗通知書(含相片59張):114年度偵字第6963
號第91至110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589
11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111至113頁
十一、職務報告2份(114/11/5、114/11/11):114年度訴字
第1124號卷㈠第75至81頁
十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2月9日健保桃字第115
3006392號函: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卷㈠第89至97頁
十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5年4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
5000225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就醫紀錄:114年度訴字第1
124號卷㈠第177至5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