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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蔡玉琪

  • 被告
    劉世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凱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之業務,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新竹巿東區創新一路18號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磊公司)福利社送貨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 漢磊公司後碼頭區,本應注意切實拉緊手剎車防止車輛滑動,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緊手剎車,隨即下車至後車廂理貨,導致前揭自用小貨車向後滑動,適當時正在貨車後方搬貨之聯進公司業務李宥叡閃避不及,而遭貨車後車門框重力擠壓胸部後倒地,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胸部鈍力損傷、心臟破裂及心包囊填塞等傷害,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李宥叡之妻乙○○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02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 13相502卷》第21至23頁、第60至61頁)、證人吳家正於警 詢時(見竹檢113相502卷第24至26頁)、證人許峯賓於警詢時(見竹檢113相502卷第27至28頁)、證人陳岱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竹檢113相502卷第29至31頁、第60頁)、證人周春紅於警詢時(見竹檢113相502卷第83至8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表、現場相關位置標示資料、保全員工作日誌、被害人傷勢位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內狀況確認單、相關鑑驗紀錄表、9112-Q8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漢磊公司後碼頭柏油地水面檢測紀錄、交通部公路新竹區監理所委託達盛興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被害人李宥叡意外死亡案發生時序表、車輛檢驗流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8月28日函暨附被害人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竹檢113相502卷第34頁、第46至57頁、第68至69頁、第88至97頁、第133 至159頁),又被害人李宥叡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心肺 功能停止、心臟挫傷、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醫後仍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因胸部鈍力損傷、心臟破裂及心包囊填塞等傷害,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竹檢113相502卷第33頁、第58頁、第63至67頁、 第117至120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受雇擔任聯進公司職員,負責配送飲料至漢磊公司後碼頭福利社,在卸貨過程,本應注意確實拉緊手煞車並放置輪擋以防止車輛滑動,然被告疏於注意,致自用小貨車向後滑動,後車門框擠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胸部鈍力損傷、心臟破裂及心包囊填塞等傷害,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竹檢113相502卷第63至67頁),是被告顯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3年7月11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竹檢113 相502卷第2至3頁、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聯進公司員工,負責執行配送飲料職務,於配送飲料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拉緊手剎車以防止車輛滑動,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被害人因被告疏忽傷重致心臟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家屬並因之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都在聯進公司從事業務、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均協議歸前妻,因其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帶走,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負債中(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情狀、素行、併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給付部分款項,僅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自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和解之意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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