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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楊景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所載「東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增列「被告羅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羅子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50頁)。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王仕宏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杜佳訓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杜佳訓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罪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包、家中父親受傷坐輪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偵字卷第29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款憑證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0號
  被   告 羅子翔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翔(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於民國113年8月間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姚慶鴻(Telegr
    am暱稱「武判官」、杜佳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
    確定)。羅子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之假訊息
    ,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羅子翔則擔任俗稱
    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
    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
    集團之「收水手」(「監控手」)收回,以隱匿犯罪所得,羅
    子翔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上散布投資之假訊息
    ,伺機詐騙不特定人,致王仕宏因瀏覽該網路訊息而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以致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
    投資款。羅子翔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上
    午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戴掛事
    先冒用「東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李文賓
    」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並向王仕宏出示偽造之「東
    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以取信王仕宏,而向王仕宏收取45萬
    元現金。羅子翔收取該45萬元現金後,立即在附近經詐欺集
    團上游指定之處所交由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取回,以隱匿
    該詐欺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王仕宏合計被騙391萬1,000
    元,其他被騙案件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子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本案卷第23 -28頁)。 被害人王仕宏因被詐騙而交付45萬元現金之事實。 3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同上卷第29頁)。 同上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51713號鑑定書。 本案偽造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上,經鑑定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嫌,並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稱報酬尚未領取,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真詐騙之隨機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
    詐騙,造成人心惶惶;且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
    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
    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
    嚴重受創及家庭失和,此傷害難以彌補。又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
    歸責性甚高。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
    ,適足以鼓勵之。請審酌上情及本案詐騙金額等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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