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魏瑞紅
- 當事人WONG HOCK LEONG、何孟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HOCK LEONG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被 告 何孟儒 選任辯護人 楊禹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HOCK L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何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收據貳紙、工作證貳張、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 HOCK LEONG、何孟儒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Disney」、「Disney-KK」、「Disney-RV」、「S28」、「Disney-後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收水人員及監控人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7月間,對蕭煥亮佯稱 投資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解凍,致蕭煥亮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年7月10日11時許, 在蕭煥亮位於新竹市東區高峰路住處之社區停車場面交。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王鈺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收款。然因王鈺欣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依司法警察指示,仍依約前往面交,王鈺欣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上址與蕭煥亮見面,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元普出納專員工作證,向蕭煥亮收取25萬元後,交付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給蕭煥亮以行使之。其後,王鈺欣假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將25萬元交付WONG HOCK LEONG,使司法警察 得以在控制下交付時,逮捕WONG HOCK LEONG及何孟儒,並 扣得王鈺欣提出之空白收據2紙、工作證2張及WONG HOCK LEONG身上之25萬元及手機1支。嗣於偵訊時,又扣得何孟儒之手機1支。 二、案經蕭煥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WONG HOCK LEONG、何孟儒(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2、91-94、13-14、100-102頁),核與證人王鈺欣、證人即告訴人蕭煥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72-76、132、15-16、17頁),並有證人王鈺欣提出之收款憑證單據、交割憑證、員工證及25萬元之相片、被告WONG HOCK LEONG、證人王鈺欣、蕭 煥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45、46-50、51-55、57-63、18-20、22-26、97-98、109-110、28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Disney」、「Disney-KK」、「Dis ney-RV」、「S28」、「Disney-後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查獲被告2人有犯罪所 得,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收水人員及監控人員,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尤其被告WONG HOCK LEONG為外籍人士特 意來台犯案,自承本案遭查獲前已收取為數不少之款項,更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WONG HOCK LEO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 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係特意來台犯本案,所為犯行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業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被告WONG HOCK LEONG實不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收據2紙、工作證2張、手機2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及證人王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7-8、91-94、10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本次分別擔任收水人員及監控人員犯行,據被告2人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0 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新臺幣25萬元,係被害人為配合警方偵辦活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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