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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紹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紹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月26日」,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接續犯:本案告訴人周沛如先後轉帳至被告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周沛如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累犯: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故不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㈨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工補校結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洪紹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庭於民國108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予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6日13時42分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沛如佯稱:賣貨便認證錯誤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3時42分、47分、56
    分,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嗣經周沛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沛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紹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我太相信對方,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2 告訴人周沛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周沛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歷經前次偵審及執行程序,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詎仍不知悔改,且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紹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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