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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戍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A11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7-ELEVEN,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顏富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A11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移歸卷第11頁至第28頁),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顏富生」簽署之切結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另贅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進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因此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且其係為尋求小額貸款機會,始有本案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另一方面,本案各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50-5頁至第177頁),因此被告客觀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養品銷售、月薪約3萬元、離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其因承擔經濟壓力、為求小額貸款,始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顏富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顏富生」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顏富生」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顏富生」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A帳戶,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顏富生」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B帳戶,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顏富生」 7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顏富生」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模型,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3年12月5日 0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遠東B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移歸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    113年12月5日 0時4分許 5,000元  本案遠東B帳戶     113年12月5日 0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遠東B帳戶     113年12月5日 0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遠東B帳戶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衣服,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3年12月4日 15時8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凱基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移歸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    113年12月4日 15時17分許 9,985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18分許 9,986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19分許 9,987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20分許 2萬234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26分許 9,9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遠東B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39分許 4萬3,123元  本案遠東B帳戶     113年12月4日 15時53分許 4萬56元  本案遠東B帳戶  3 A03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3年12月4日 15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移歸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    113年12月4日 15時3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2月4日 17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A04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模型,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3年12月4日 15時59分許 3萬16元  本案聯邦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移歸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5 A05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3年12月4日 16時10分許 3萬2,02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移歸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6頁)    113年12月4日 16時15分許 8,00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4日 16時34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A06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承租房屋如需看房,需預付定金云云。 113年12月4日 16時14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移歸卷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7 A07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出售相機,需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 113年12月4日 16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移歸卷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8 A08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先前雙方視訊裸聊,已錄下性影像,將入侵手機傳送予親友觀覽,需支付款項以贖回性影像云云。 113年12月4日 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移歸卷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113年12月4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4日 17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A帳戶  9 A09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玉米筍,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3年12月5日 17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見移歸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 10 A10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床架與床墊,但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驗證云云。 113年12月4日 17時14分許 2萬6,16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移歸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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