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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卓怡君

  • 被告
    蔡坤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貳場次,另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更正為「並賺取1萬5,000元之報酬」,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材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認知到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該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而為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共4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逕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本案告訴人許慧玲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和解賠償意願, 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財務會計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5萬 元之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許慧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堪具悔意,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許慧玲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 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許慧玲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供承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且已繳回,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一紙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6號被   告 蔡坤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材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為賺取按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Caden」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賺取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入金帳戶,持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並提領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控管之虛擬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棠譑、許慧玲、蘇俊誠、吳秀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坤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賺取報酬,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及Max帳戶等帳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㈡ 1.告訴人洪棠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棠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E個人頁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告訴人洪棠譑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許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慧玲提供之臺南大同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告訴人許慧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俊誠提供之其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告訴人蘇俊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秀美提供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秀美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㈥ 1.被告申辦土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2506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各1份。 3.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暱稱「Cade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蔡坤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蔡坤材所為,係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為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編號 虛擬通貨 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信箱 綁定之實體帳戶 對應之虛擬帳號帳戶 (入金帳戶) ㈠ MaiCoin (下稱MaiCoin帳戶) 113年7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 0000000000 marmo0000000il.com 土地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㈡ Max (下稱Max帳戶) 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 遠東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層轉時間及金額 ㈠ 洪棠譑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棠譑,向其誆稱:入金至「新騏」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3日9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22分許,層轉39萬9,0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㈡ 許慧玲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雲」聯繫許慧玲,向其誆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7月29日9時15分許,匯款130萬2,93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19分許,層轉129萬9,0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㈢ 蘇俊誠 (提告) 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伊」聯繫蘇俊誠,向其誆稱:入金至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9日1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38分許,層轉19萬9,0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㈣ 吳秀美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志輝」聯繫吳秀美,向其誆稱:入金至「新騏」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11時28分5秒,層轉149萬9,0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113年7月29日11時28分28秒,層轉149萬9,0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113年7月29日14時35分許,層轉3,0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113年7月30日7時57分許,層轉3,0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Max帳戶之入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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