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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涔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涔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及同年11月25日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USDT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不合,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虛擬貨幣之方式匯入指定之錢包位址,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張景舜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予告訴人張景舜,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附卷,併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其係受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以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並與告訴人張景舜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堪信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亦已賠償予告訴人共5萬2千元,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附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於其所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91號
  被   告 李涔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涔岑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小蘭」、「財務
    部-曉靜」、「財務-芳月」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
    水房及車手工作。李涔岑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景舜先於抖音平台上
    加入Line暱稱「雅雯」之好友,經「雅雯」要求張景舜加入
    不詳網站並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成為會員後,再由Line
    暱稱「小蘭」、「財務部-曉靜」、「財務-芳月」加入張景
    舜之好友,並由Line暱稱「小蘭」要求張景舜加入「6-24綜
    合聯單數據對接」群組,隨後以張景舜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匯
    款,張景舜因此陷於錯誤,於如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款項匯入李涔岑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隨後再由
    李涔岑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張景舜察覺遭騙,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涔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涔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黃立忠、張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立忠、張凱鈞並無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草屯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6306號起訴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10月2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103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12月25日關警偵字第1130010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證人黃立忠、張凱鈞、汪志偉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涔岑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時在買賣虛擬貨幣,我跟證人黃立忠、張凱鈞是透
    過交易所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做的事跟我無關,我只有
    做買賣虛擬貨幣而已等語。經查,證人黃立忠、張凱鈞於偵
    查中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跟他交易虛擬貨幣等
    語,且證人張凱鈞前將渠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證人黃立忠
    前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申設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節,業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6306號起
    訴、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移送,足認被
    告所交易之對象顯非證人黃立忠、張凱鈞,而係詐欺集團之
    成員。再觀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其均在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以證人黃立忠、張凱鈞、汪志偉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後,於
    數分鐘內立即轉匯至被告帳戶中,自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
    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均一無所知,
    難認被告係單純之個人幣商而進行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小蘭」、「財務
    部-曉靜」、「財務-芳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被
    告所獲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檢 察 官 蘇聖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時間 詐欺款項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張景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18時00分 10,000 汪志偉所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日18時8分 10,000 李涔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24分 30,000 張凱鈞所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8日22時36分 12,700 李涔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草屯農會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0時12分 20,000 黃立忠所有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0時17分 10,000 李涔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 000)       113年7月9日0時18分 10,000 李涔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0時17分 10,000 黃立忠所有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0時22分 9,900 李涔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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