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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嘉慧

  • 被告
    楊文政杜嘉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杜嘉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8至19行所載「始查悉上情」後,應補充「,並扣得平梅英提出之永益收據1紙」;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7至18行所載「始查悉上情」後,應補充「,並扣得魏玉援提出之潤成收據1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楊文政 、杜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8至29頁正面、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政、杜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楊文政、杜嘉龍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文政、杜嘉龍2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楊文政、杜嘉龍2人與Telegram暱稱「趙政2.0」、LINE暱稱「MRS.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楊文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文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楊文政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杜嘉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政、杜嘉龍2人均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別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趙政2.0」、「MRS.李」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楊文政、杜嘉龍2人坦 認全部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楊文政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文政復當庭 與告訴人平梅英達成和解(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平梅英之損失),堪認被告楊文政、杜嘉龍2人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 被告楊文政、杜嘉龍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程度、本件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楊文政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與前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無子女;被告杜嘉龍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平梅英、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被告楊文政、杜嘉龍2人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 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楊文政、杜嘉龍於向被害人平梅英、魏玉媛收取款項後,已將該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或交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 款項現仍在被告楊文政、杜嘉龍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楊文政、杜嘉龍2人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物, 分別係供被告楊文政、杜嘉龍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文政、杜嘉龍2人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上所偽造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杜嘉龍 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楊文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27頁、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文政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 上印有「工作證、永益投資、姓名:張家齊、 職位:外務專員、編號 :8568」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收款公司蓋印欄)『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經辦人欄)『張家齊』印文及簽名」各1枚。 扣案(見本院卷第63頁扣押 物品清單 ) 3 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 上印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 杜嘉龍、部門:外務部 、職務:特派專員」 未扣案 4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公司名稱欄)『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曾達夢』印文及(收訖與經辦人章欄)『潤成投資 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 」各1枚。 扣案(見本院卷第63頁扣押 物品清單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6號被   告 楊文政 杜嘉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杜嘉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劉樺豐、林日生、黃文權、黃竑傑、許文忠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數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楊文政、杜嘉龍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攬投資,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平梅英於113年7月26日、8月20日,自臉書得知上揭投資廣告 ,並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潤成營業員」、「永益投資客服No.188」、「邱鼎泰」、「三竹小股王」、等人加為LINE好友,並與渠等聯繫後,誤信投資獲利之訊息為真。楊文政遂依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趙政2.0」之人指示,自行至超商以「趙政2.0」傳送之QR碼列印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稱假名張家齊)、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家銘」、「張家齊」印文各1枚,下稱永 益收據)後,復於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水擇門市,出示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與永益收據,向平梅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復在永益收據偽造「張家齊」簽名後交付平梅英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平梅英與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楊文政收取詐欺贓款53萬5,000元後,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 新竹大遠百3或4樓之親子廁所旁之垃圾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平梅英發覺被害,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魏玉媛於113年8月16日自臉書得知「三竹投資」投資廣告,旋加入LINE群組「揚帆啟航社團」,並陸續將LINE暱稱為「陳小賢」、「貸款專員-小彥」、「裕財貸款整合中心」、 「潤成營業員」、「欣怡by」等人加為LINE好友,並與渠等聯繫後,誤信投資獲利為真。杜嘉龍遂依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為「MRS.李」之人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含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達夢」印文1枚,下稱潤成收據)並在收據上簽名後,復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魏玉媛所任職之三 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與潤成收據,向魏玉媛收取30萬元及美金1萬0,600元,復將上揭潤成收據交付魏玉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玉媛與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杜嘉龍收取詐欺贓款30萬元及美金1萬600元後,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於不詳時間交付不詳之人,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魏玉媛發覺被害,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平梅英、魏玉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㈡ 被告杜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㈢ 告訴人平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㈣ 告訴人魏玉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㈤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46054416號鑑定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楊文政出示識工作證照片4張、被告楊文政收取現金照片3張及永益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杜嘉龍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3張及潤成收據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杜嘉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文政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被告杜嘉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文政、杜嘉龍偽造印文與署押均為偽造之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文政、杜嘉龍均係以一行為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杜嘉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車資之報酬為5,000 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永益收據、潤成收據及未扣案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永 益收據、潤成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張家齊」簽名,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楊文 政、杜嘉龍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平梅英、魏玉媛行使,嚴重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渠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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